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訴緝-176-2024112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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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暟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暟奕(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經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為由,請求准以限制住居或向派 出所定時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被告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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