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緝-178-202412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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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3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 2年3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2日凌晨5時5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羅丞弘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