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緝-189-2024122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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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章漢民(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瑋以通訊軟體LINE、FCAETIME,與買家詹子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章漢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 ,由林俊瑋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詹子龍,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金。  ㈡於110年2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由林 俊瑋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詹子龍,並當場收取4萬元價金。 二、林俊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出面販賣並欲面交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9.606公克)予詹子龍,而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俊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97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367至371、475至477頁、偵12727卷第171至175、177至181頁、偵12728卷第153至157、159至163頁、偵29975卷第43至47、49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156、210頁),核與證人詹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11、15至18、147至153、161至165、169至172、381至387頁、偵12727卷第149至151、157至161、163至166、207至208、221至223頁、偵12728卷第131至133、139至143、145至148、189至190、199至201頁、偵29975卷65至69、71至77頁),並有證人詹子龍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31至40、167、185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9至26、51至57、63至67、173至180、219至225、231至235、347至351、335至341頁、偵12727卷第153至156頁、偵29975卷第59至62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他卷第27至29、181至183頁、第407至414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至57、63至67、219至225、231至235、347至351、335至341頁)、證人詹子龍與被告通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9至71、237至239、353至355頁)、證人詹子龍與被告FaceTime通話譯文(見他卷第73至78、195至201、241至246、357至362頁)、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見他卷第79至81、247至249、363至365頁)、證人詹子龍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5至405、415至4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727卷第43至49頁)、領回代保管切結書(見偵12727卷第51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57至63頁)、被告手機通訊聯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12727卷第65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30號鑑定書(見偵12727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123頁、第1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8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7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4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227、231頁)、通聯光碟(見偵12727卷第24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偵29975卷第93至97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715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715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4498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1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露110偵12727字第113914606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後述),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章漢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章漢民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查章漢民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見本院訴緝卷第18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0年4月6日交易時(即犯罪事實二),是詹子龍直接向我購買的,因為當時候章漢民已經死亡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6日交易時,章漢民早已歿,而無可能與章漢民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與章漢民就犯罪事實二並非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購毒之詹子龍僅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欠缺購買真意,因而未完成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等語,然章漢民業於110年4月3日死亡,遂無法追查相關事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4498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1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露110偵12727字第113914606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在卷可稽,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應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而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確有於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30號鑑定書(見偵12727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8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7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7號鑑驗書(偵12727卷第13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原本欲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6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被告供稱係1,000多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00元計算之)之油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林俊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39.60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3.57公克) 3 iPhone 7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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