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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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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