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訴緝-194-202410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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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而乙○○原與梁璇躍、曾德豪、鄭暐霖(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經本院通緝)、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嗣吳○諺、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柏穎(經本院通緝)及其餘不詳之人,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梁璇躍、曾德豪、鄭暐霖、徐嘉銓、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一方,與張育銜、陳威閔、江柏穎、吳○諺一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乙○○則持棍棒在旁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三第187至190頁),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梁璇躍、徐嘉銓、曾德豪、鄭暐霖、張育銜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江柏穎、陳威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共犯黃○程、洪○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和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拿棍棒,沒有拿來打人或 砸車,後來,我就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8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暐霖於偵訊時所供:乙○○有拿棍子,但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詞(見少連偵卷第394頁)、少年廖○寶於警詢時所陳:乙○○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無不可信之處。惟衡以被告既已見及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人,在健行停車場內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況下,猶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未脫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堪認其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係持棍棒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所為應僅為在場助勢,公訴意旨未區分被告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二)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 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被告則持棍棒在場助勢,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乙○○也是出陣認識,沒有跟乙○○講過幾歲,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43至44頁);共犯洪○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跟乙○○怎麼認識,不記得有無跟乙○○說過年紀的事,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不知道我的年齡,也不知我還是學生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因 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張育銜等挑釁,由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被告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持棍棒在旁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 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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