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緝-198-20241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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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阿宗)、徐偉哲(綽號小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少年黃○(綽號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徐偉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徐偉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下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徐偉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K○○、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徐偉哲可獲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徐偉哲、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9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96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1至345、347至349頁,原訴卷㈡第180至181頁,訴緝卷第116、3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徐偉哲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聲羈300卷第242頁,原訴卷㈢第133頁;同案被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442至446、529至536頁,原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至109、111至112頁,原訴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至238、241至245頁,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詹淳皓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卷㈣第262、303至304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7號(見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詹淳皓(見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至20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第209至215、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c○聯繫對話截圖(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壬○○○○○」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同案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K○○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J○○部分】(見偵113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徐偉哲、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少年黃○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自成立機房,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❸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❹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見訴緝卷第294頁),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及詹淳皓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詹淳皓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c○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2個月之久;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水果、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42頁);⒊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以告之態度,但因本案被害人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提供予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伊所有,兩支手機都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見原訴卷㈡第133頁,訴緝卷第3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3、16至38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黃柏傑,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認已無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淳皓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詹淳皓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詹淳皓所 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 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及少年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同案被告詹淳皓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同案被告余保鋒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詹淳皓採買及接送,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少年黃○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同案被告王政憲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三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少年黃○、證人少年黃○之胞兄黃琛及蔡秉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㈣同案被告余保鋒持用工作手機內之採證照片;㈤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㈥108年4月11日現場照片;㈦同案被告胡晉嘉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㈧同案被告曾弈博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㈨少年黃○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㈩同案被告林彥銘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孫文章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簡訊紀錄、被害人H○○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被害人H○○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訪談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同案被告連大成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王政憲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有與系爭 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辯稱:系爭2間機房完全獨立,伊沒有參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不認識黃姓少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均不相識,且各自待在所隸屬之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並無交流、互動,難認本案2間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所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共同負責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同案被告徐偉哲載伊進去系爭南投草 屯機房後,迄至伊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遭查獲為止,均待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沒有出去過,也未曾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341至345頁,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341頁)。而同案被告余保鋒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並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機房成員不能任意進出機房等語(見偵11304卷㈢第5頁,偵11304卷㈥第309頁)。同案被告孫文章、連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見原訴卷㈡第234、262頁)。又同案被告林彥銘、曾弈博、胡晉嘉、王政憲於警詢時則均供稱:伊等都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進去機房後,就不能任意進出機房了等語(見偵11304卷㈠第185頁,偵11304卷㈡第5、253頁)。另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只有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沒有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2、122、148、204頁)。且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未曾指示過系爭大里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偵11304卷㈢第250頁,聲羈300卷第242頁)。依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徐偉哲均一致供述:伊等僅會各自待在所屬之機房內,不能自由進出機房,與另一間機房成員並未互相交流,不同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都是在各自之機房內工作等語如前,是本案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其職務需要而會同時為系爭2間機房採買所需物資並送至各機房內之外,其餘機房成員顯然均僅待在自己所屬之機房內進行詐欺工作,並未參與另一機房之事務,對另一機房成員之作為亦均毫無所悉,是難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彼此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當無從令不同機房成員間,對非屬自己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縱使系爭2間機房之金主或上手有所關連,然亦無從憑此遽謂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當屬共同正犯之情形,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之責,均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內容,堪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孫文章 蚊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熊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5 連大成 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6 胡晉嘉 晉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7 王政憲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余保鋒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0 李韋彤 小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2 K○○ 阿宗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3 賴禹丞 丞丞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15 詹淳皓 蟾蜍 外務 ✔ ✔ 108年2月間某日 附表二: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2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3 R○ A_A-112233- 108年2月2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捌月。 2 36 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8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4 E○○○(小君 ) Delia03-23 108年3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1221 109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0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5 戌○○○○○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7 宙○○○○(PO) xpq0120 108年4月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34 X○ hb00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35 b○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8 子I○○(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33 己○○○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1007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32 G○○○ terryyin2013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6 MishF○○○(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9 酉○○○○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910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21 亥○○○(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25 Y○(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31 玄○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27 辛○○ qZ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28 O○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2 P○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23 庚○○○ (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29 丑○○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30 乙○○ ○○ ssr1023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22 地○○○(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26 Z○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20 丙○○○○○ (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101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2 寶(愛心) Bao_860711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92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9 蘇縣 blackcat282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 末末 dxs009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1 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1 1 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2012 108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卯○ ○ )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無 3 17 3/7B○ (B○ ) Z00000000000 108年3月7日 無 4 16 潔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無 5 22 華盛頓M 今天回去(M )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無 6 15 3/5A○ 林琳(A○ )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無 7 41 U○【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8 25 3/27劉明琳(天○○ )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無 9 14 3/6舒雅(未○○ ) tiantian0908n 108年3月28日 無 10 24 Mico加到haley(C○ ) DT00000000 108年3月29日 無 11 7 午○○ 35白羊上海(午○○ ) 子○ _Xiao0409 108年4月2日 無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宇○ ) lynn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13 8 W○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無 14 9 申○○ 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無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子○ 531 108年4月4日 無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寅○○ )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無 17 3 《北京》俞珍04-01(巳○○ )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無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無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丁○ ○○ ) Z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20 無 S○【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連大成又轉回給S○(見偵11304卷㈡第126頁)】 21 21 上海华庭Annie(华庭Annie【紋眉天后】) h00000000 108年4月8日 無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無 23 18 馬來西亞Q○(Q○) Mayvin1111 108年4月9日 無 24 19 多倫多甲○○○○○ (甲○○○○○ )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無 25 38 天津a○金融離(a○)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無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V○)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無 27 6 《北京》L 04-03(L ) L 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9372 108年4月10日 無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4212 108年4月10日 無 31 32 N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無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戊○○○ )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無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T○) luoxiao1413 108年4月11日 無 35 27 黃○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無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6889 108年4月11日 無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ANoo 108年4月11日 無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D○ ) lina102577 108年4月11日 無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無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821 108年4月11日 無 41 39 北京辰○ .(辰○ .)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無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辛○○ ) q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附表四: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韋彤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禹丞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五: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政憲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黃○ 、曾奕博 、孫文章 、林彥銘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文章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彥銘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黃○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奕博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A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連大成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胡晉嘉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保鋒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詹淳皓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王素霞 2 黃柏傑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余保鋒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余保鋒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余保鋒)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王素霞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