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訴緝-200-2024102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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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周素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3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中院貴刑緝字第9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8年8月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期間之5月又2日,再扣除88年3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88年3月23日)起至88年4月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88年4月6日)期間之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4月20日【計算式:(87年12月3日)+(25年)+(5月又2日)-15日=113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6578、8299、22771號、89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本件未經實體審理,自無從予以併案,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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