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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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