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訴緝-206-202411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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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3106、14957、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自民國86年5月間起,先後以「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附表一),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自86年9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雇用賴榮三,使賴榮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另張聰龍、葉麗娟2人則自88年4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受被告林本源之雇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渠等預先以王小玉等36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使(如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數十線電話(如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致富。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張聰龍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葉麗娟自稱「許課長」,張、葉2人於臺中市○○○○街000號5樓之3接聽電話,即向被害人佯稱是集團成員,並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會1萬元至90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賴榮三並自88年4月8日起,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潘志仁,使潘志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為賴榮三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後,交付被告林本源或張聰龍。渠等為取信被害人,並將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渠等評估被害人之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李清祥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1萬元至1,709萬元不等之金額,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88年5月27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李清祥等129人詐得金額7千6百餘萬元(如附表三)。張聰龍、葉麗娟可按月向被告林本源領取各5萬元薪資,賴榮三、潘志仁可按月向被告林本源及張聰龍各領取6萬元。因認被告林本源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並行使銀行訂存單部分,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吸收)、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第340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外,其餘各罪於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刑法第201條)、刪除(刑法第340條),且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上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上開罪嫌,從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 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㈥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日係「88年5月 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開始偵查,於「88年7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7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本院收文章戳、本院88年12月21日88中院洋刑緝字第146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為25年(計算方式同已於前述),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8年7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2月21日)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7月23日)至繫屬本院(88年7月26日)期間。故被告林本源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10月22日完成,有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過渡法)可參,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供被告林本源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應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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