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訴緝-207-202412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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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關於「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C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狀,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之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損壞本案被害刺青店門口玻璃及停放在該刺青店門口之車輛,然而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受召集之聚集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毀損玻璃後即離去,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社會安寧秩序再遭受更嚴重或再加深擴大危害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蔡明學認其 友人蔡侑晉駕駛車輛係遭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砸毀,應邀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妨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下手施強暴情節及本案緣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惟未據警方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實際經濟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蔡明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鈞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因前與乙○○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墨戰 刺青店內之某職員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鈞涵,並邀集蔡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王○茗(姓名詳卷)、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少年許○瑒(姓名詳卷)、廖○霖(姓名詳卷),在上址刺青店附近聚集,因遭員警盤查身分,而離開現場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之張哲蒝偶遇,上開人馬即一同前往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吃宵夜,蔡鈞涵並邀約少年鄭○玲(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一同吃宵夜。蔡明學等人用餐完畢後,各自乘車離開,嗣因B車行駛至大里區國中路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之人,持棍棒砸毀B車右側後座之三角窗、板金,蔡明學遂認係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為,竟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A車號召B車、C車、D車、E車、F車在墨戰刺青店前之馬路上集結,蔡明學、蔡鈞涵、蔡侑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王○茗、張哲蒝、丙○○等人到場後,蔡明學即與蔡鈞涵、張哲蒝、丙○○、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學拾起原放在刺青店門口地上之安全帽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其他人見狀,亦隨之攻擊刺青店及門口之車輛(下稱H車),由蔡鈞涵持原放在店門口之組裝式烤肉架及燒金紙用之金爐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由張哲蒝持少年王○茗所傳遞之木製球棒敲擊刺青店之玻璃;丙○○則自D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甩棍砸向刺青店之玻璃;賴昱銓自B車副駕駛座下方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棍,敲砸刺青店及H車後,將該球棍交付予蔡侑晉;再由蔡侑晉繼續敲砸H車(所涉毀損H車部分,未據告訴),使刺青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王麒翔下車後,僅在旁觀看;少年鄭○玲雖有駕駛F車到場,然未下車;許凱翔、少年廖○霖抵達現場時,因見該方人馬已陸續離開,即駕車離開現場;蔡明學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蔡侑晉、賴昱銓所為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麒翔、許凱翔所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銓、王麒翔、許凱翔、劉佳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妨害秩序案件架構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等4人之自白堪以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與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等人就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行為當時已認識其共犯中有未成年人之事實,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4人於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渠等毀損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從輕給予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 開砸毀墨戰刺青店玻璃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既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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