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訴緝-217-2025030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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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明知其下列所稱投資計畫、營業內容均屬子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使用臉書暱稱「Color Bett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於104年間向其購買魚隻之黃德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E」將黃德一加為好友,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2日,向黃德一佯稱其欲開設水族餐廳,目前已 準備好工作室及裝備且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希望尋覓1股東投資5萬元,佔三分之一股份,獲利對分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至張家睿所提供之黃湧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湧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於同日下午4時8分、9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 ㈡於107年2月23日,向黃德一佯稱其已成交龍魚2條,需要款項 抓魚交付買家,成交後馬上匯還,且可獲利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無摺存款4,000元至黃湧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4,000元。 ㈢於107年4月12日,向黃德一佯稱因為有買家涉及洗錢,導致 魚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需要錢周轉使工作室運作,還需有帳戶使用才能繼續經營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家睿所提供之古芊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芊億臺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5,320元,下稱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2,000元現金放置在交通大學校園內置物櫃,供張家睿前往拿取,黃德一再於107年4月13日存款7,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則各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7,000元,另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古芊億臺銀帳戶提領4,000元。 ㈣於107年5月3日,撥打Messenger通話向黃德一佯稱為了購買 品質更好的魚販售,須動用大筆資金,要求黃德一再加碼投資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翌(4)日上午8時33分許存款4,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0元。 ㈤嗣黃德一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屢屢聯繫張家睿 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然張家睿均未回應、避不見面,黃德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德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黃德一收取上開款項及黃德一郵局 帳戶資料,並提領黃德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我真的有經營工作室,我曾經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付販賣的魚隻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9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稱投資魚工作 室等語,告訴人並匯款、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及提供黃德一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30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被告詐騙內容?)被告一開 始說要開水族餐廳,但資金不夠,所以先開水族工作室賣魚,他邀約我投資。之後107年4月12日他又說他的1個買家被捲入司法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才能繼續經營,不然我的投資會血本無歸,所以我才借他帳戶。107年4月12日後我有將款項無摺存款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我匯錢到黃湧溢郵局帳戶,我以為這是他的本名。107年6月13日臉書社團上有其他被害人PO出被告照片及資訊要其他人小心不要被騙,我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名字是張家睿。我的總投資金額為7萬6,320元等語(偵字第16683號卷第37頁、第38頁、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第52頁)。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前我跟被告買過1次魚。本案是被告在臉書上邀我投資,說想要做龍魚的買賣,需要找投資人,且說有利潤之後會對半分,我就投資了5萬元。107年2月23日被告有轉貼他與別人對話的擷圖,表示成交龍魚2條,要我匯款讓他抓魚,被告說晚上成交馬上匯款還我,我就匯款4,000元,但被告沒有退還款項給我,被告後續電話是跟我說再把利潤投入賺錢。107年4月12日,被告跟我說買家涉及洗錢,匯到他的帳戶之後,他的帳戶被凍結,錢都卡在帳戶裡面,工作室無法經營,又說我是投資人,需要協助工作室交易進行,就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後續魚貨買賣,我就把黃德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現金2,000元裝在1個信封袋裡,放在置物櫃中,通知被告來拿,黃德一郵局帳戶內還有餘額5,000多元、現金2,000元是要讓工作室繼續營運使用的。後來同日晚上9點多對話被告要我記得存錢進卡裡,是要我協助工作室度過難關,我於107年4月13日將7,000元存入黃德一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晚上6點21分說他可能又會用到大資金,要我有心理準備,後來我們有通話,他說他要繼續交易,要我再拿錢投資,我又再存4,000元進入黃德一郵局帳戶內。後來很難聯絡到被告,且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被帶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我被騙了。本案我完全沒有分到紅利,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工作室的實際地址,我沒有去過,也沒有看過工作室的照片,我沒有拿到收據或憑證證明我是股東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62頁至第183頁)。 ㈢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a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年主動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稱在找股東,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後陸續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有買家買魚,可出售獲利,又稱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資金卡住,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再出錢投資等節(他字卷第19頁至第39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確有憑據。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107年2月22日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魚工作室以來,不但未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投資事宜,亦從未告知告訴人工作室實際地址,或提供告訴人工作室之照片,復始終未提供於107年2月至5月間實際進貨、售出之魚隻數量、向買家收取之貨款、給付給上游魚商之貨款、被告自己投入之資金數額與流向、工作室之獲利等帳務資料予告訴人,反而不斷以工作室營運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且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旋經領出,然而該等款項之去向為何,被告除口頭宣稱外,迄今無法提出資金確有用於開設、經營魚工作室之資料以實其說,如其經營魚工作室乙節為真,當不至於如此。此外,被告於2月23日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讓其可向上游賣家抓魚出貨,並稱當晚就可分配獲利等語,然事後並未將款項、獲利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7年2月25日、3月7日曾詢問被告可否將部分款項先匯還讓其繳補習費、學費,經被告屢以其人在醫院、其金融卡壞了無法轉帳、其存摺在屏東的母親那裡等情況(他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最終仍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若被告確有營運魚工作室,應無可能僅單方面不斷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然就返還告訴人款項或支付分紅一事,卻不斷藉詞推諉拖延。加以,告訴人證稱,其於107年5月3日傳送黃德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予被告,告知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包含另案告訴人林樞榕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是賣很多魚給林樞榕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80頁)。然而,依林樞榕之指述,其係因被告邀約投資鬥魚,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德一郵局帳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第100頁),由是可知,被告根本未出售魚隻予林樞榕,卻向告訴人不實誆稱匯入黃德一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出售魚隻之款項,更足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稱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虛妄。 ㈣此外,被告因於107年5月15日使用LINE暱稱「Are」與另案告 訴人蔡涪淳佯稱在經營鬥魚生意,因欠缺資金想邀請蔡涪淳投資,可分配四分之一獲利給蔡涪淳云云,致蔡涪淳陷於錯誤而匯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於107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佯裝要與另案告訴人游富顯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詐騙游富顯,致游富顯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對蔡涪淳、游富顯稱經營鬥魚生意,欠缺資金而邀約其2人加入投資,可分得獲利之說詞,與本案其對於告訴人之說詞如出一轍,被告更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案件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益徵其所謂經營鬥魚生意乙情,顯屬無稽,僅為其作為詐得被害人款項之手段而已。且依被告同時期數度對其他被害人詐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資力從事鬥魚投資事業,始會以各式各樣投資名義向他人騙取投資款項。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即無履行投資之真意,卻積極虛捏其投注資金經營魚工作室,有售出魚隻獲利等假象,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使告訴人誤以為魚工作室確有經營,及其所投入款項係使用於該工作室之營運,因而對被告之資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被告所為顯屬故意欺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其真的有經營工作室, 並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付販賣的魚隻等語,然而,告訴人證述其並不知道工作室之情形等語明確,又依據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視訊、錄影,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其有實際經營工作室,卻於案發至今已近7年,仍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經營魚工作室之證據,更始終積極處理還款事宜,其從未履行對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事業,足見其所稱邀約告訴人入股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空口白話,其辯解要無可採。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使用黃湧溢、古芊億之上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檢警另行偵查黃湧溢、古芊億所涉犯行,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名,然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詐得黃德一郵局帳戶後自其中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88頁、第191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堪認法遵循意識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偵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通緝,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程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7萬6,320元(計算式:5萬+4,000+4,000+5,3 20+2,000+7,000+4,000=7萬6,32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之黃德一郵局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前開物品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並得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一 ㈠107.06.14 警詢(警1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107.10.08 偵訊(偵字第166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具結) ㈢108.11.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具結) ㈣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具結) 2 《書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6月5日竹營字第1070000460號函檢送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1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㈡黃德一指認張家睿之照片(警100號卷第163頁) 二、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200號卷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所附: 【證1】黃德一與「Color Betta」的MESSENGER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19頁至第385頁)內含: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19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張【存入「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4000元】(他字第9200號卷第201頁) 【證2】黃德一與「ARE」的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至第399頁)內含: ⒈「黃湧溢」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 ⒉存款單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9頁) 【證3】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1頁) 【證4】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3日匯款4000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3頁) 【證5】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字第9200號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證6】游荃曜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內含: ⒈臉書帳號「Color Betta」頁面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 【證7】黃德一與游荃曜之MESSENGER及LINE全部對話 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7頁至第499頁) 【證8】黃德一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他字第9200號卷第501 頁)※起訴書寫:郵局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9】黃德一之報案三聯單(他字第9200號卷第503頁) 【證10】詐騙受害團之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05頁至第525頁) 【證11】王湘霓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27頁至第533頁) 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7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等案件起訴書(偵字第627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㈡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1751號函及所附古芊億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627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898號函及所附黃湧溢帳號0000000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627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㈡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5頁至第154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㈤本院109年度交易字1555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卷 ㈠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訴緝字第217號卷第77頁) 六、書狀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27號卷第45頁) ㈢被告庭呈書狀(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家睿 ㈠108.02.20 偵訊(偵緝字第20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108.10.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111.01.07 偵訊(偵緝字第13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111.07.14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㈤111.10.11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112.03.08 警詢(訴字第311號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㈦112.03.08 本院訊問(訴字第311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㈧113.10.24 警詢(訴緝字第21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㈨113.11.26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㈩114.01.07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