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緝-229-20241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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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昶霖(綽號「顧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與乙○○(綽號「安東」)、丙○○、賴宇森、洪振耀、黃鈺洋、楊震遠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自助KTV經貿旗艦店(下稱超級巨星KTV)2樓213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乙○○未經陳昶霖同意,隨手拿取陳昶霖放置桌上之香菸抽用,導致陳昶霖不悅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陳昶霖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聯絡高宇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在案)召集人手前來支援,高宇紳即召集鄭廷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在案)、丁○○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場,由高宇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廷威及其中一名不詳身分之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抵達超級巨星KTV,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一同進入超級巨星KTV213號包廂內。丁○○、高宇紳即與上開不詳身分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廷威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陳昶霖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陳昶霖指示丁○○、高宇紳及不詳身分之2名男子動手攻擊乙○○及其友人,高宇紳遂持冰塊壺朝丙○○丟擲,並出手毆打乙○○、丙○○、黃鈺洋,再持滅火器朝丙○○噴灑,丁○○亦與其中一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揮拳毆打乙○○,鄭廷威則站在旁邊助勢,丁○○、高宇紳與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又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一起自包廂內追打丙○○至2樓樓梯間,致乙○○受有頭暈、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痕破皮等傷勢結果,丙○○則受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乙○○、丙○○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黃鈺洋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7、30、3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鄭廷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振耀、賴宇森、黃鈺洋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6、89-99、101-110、117-120、127-133、135-141、143-151、223-233、275-287、345-352、367-374頁),並有112年3月29日及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說明及時序表、同案被告陳昶霖持用手機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043號函所檢附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165-172、239、249、251、253、271-273、301-323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KTV營業場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於本案下手實施強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高宇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 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 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1-11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家裡的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上開傷害行 為,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暈、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痕破皮等傷勢結果,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丙○○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