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訴緝-237-2024120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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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李佩君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 」、「Evia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Evian」指示,由李佩君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丙○○,而丙○○則負責於李佩君面交取款過程在場監控把風及將李佩君交付之款項轉交「Evian」(李佩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Evi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在臉書上以「李蜀芳投資社團」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李佩君知悉本案係以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因而察覺有異,適「Evi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因甲○○違約交割需另支付違約金95萬元云云,甲○○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丙○○即基於與「Evian」、李佩君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Evian」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欲向甲○○收取95萬元現金,於甲○○將假鈔交付予李佩君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2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7日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3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8頁)、李佩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之2頁)、李佩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李佩君之手機畫面擷圖共42張(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自承:伊就是負責去現場勘查地形,並向一線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供稱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Evian」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只第72頁),可知如李佩君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被告即負責向李佩君收取後交付所屬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現場附近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達洗錢著手,容有違誤,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負責收取共犯李佩君面交取得款項轉交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 佩君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至現場勘查地形及等候李佩君交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佩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漁港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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