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訴緝-240-2024120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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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承(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因與 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後2人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及蘇志豪(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稱陳韋辰等4人),前往劉士楓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彼時,百威公司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劉士楓及百威公司員工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及孟祥瀚等人(下稱劉士楓等6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案判決確定)均在場,雙方協調未果,陳韋辰等4人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士楓及林弘益,致劉士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訴),林弘益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 二、林建承與陳韋辰等4人(下稱林建承等5人)因不滿雙方於110 年10月7日協調債務未果,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再度前往百威公司,而該公司當時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有員工林弘益、陳家宏及邱上銘等3人在場,林建承等5人分別持刀械及棍棒追打邱上銘,並毀損百威公司辦公室木門、窗簾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建承之同意,扣得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辰(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林建承)、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楓、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祥瀚、邱上銘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百威公司員工吳兆璿、郭玉涵、鄧珮妤、林昇億、陳霆儒及楊智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9至243、285至289、297至301、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35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43至3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351至403頁)、劉士楓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1頁)、邱上銘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3頁)、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415至4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23至425頁)、贓證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67至569頁)、本院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主動前往他人公司尋釁,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棍棒等兇器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突發事件且未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陳韋辰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9月1日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此時雖檢察官已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仍未具體說明可足認定「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同案被 告林建承與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柬埔寨擔任外送員,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㈧、至扣案之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前已於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等2人,致告訴人劉士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