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緝-247-202501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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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81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珞騰於偵訊時證稱 :本件我當天在路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乙○○及另1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珞騰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係高珞騰在KTV唱歌時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高珞騰攜帶之兇器僅電擊棒1支,雖經高珞騰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共同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裁判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5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僅因高珞騰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被告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人各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現場全數履行完畢(參訴緝卷第123頁、第127-128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所營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高珞騰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電擊棒1支,係 高珞騰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及高珞騰所一致供證,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高珞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高珞騰與乙○○2人係朋友,與丙○○、丁○○2人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高珞騰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包廂而與丙○○、丁○○、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高珞騰並於過程中遭毆打。高珞騰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高珞騰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乙○○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丙○○、丁○○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丙○○受有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丁○○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珞騰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2 被告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珞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高珞騰、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高珞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珞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珞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高珞騰、乙○○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丙○○、丁○○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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