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訴緝-261-2025020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林○睿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38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150萬2814元」更正為「共計150萬38 14元」;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者之姓名均併予以遮蔽)。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接續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5年9月22日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睿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其年齡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尚為少年之被害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未成年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堪認已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其印章、存摺之機會,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訴緝卷第113-11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建築板模之工作,月收入7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並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04-105頁),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誡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領而得之150萬38 14元、49萬元,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數賠償被害人,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因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而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扣除此部分後,仍應就其餘犯罪所得99萬3814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上蓋用被害人之印文,因均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提款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均已交付郵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金融機構本得適法取得、保有各該單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8月。 【附表二】 一、調解內容:林○平願給付林○睿新臺幣(下同)199萬3814元 。 二、給付方法: ㈠林○平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 ㈡餘款99萬3814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萬5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與林○慧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姓名年籍詳卷),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後,2人遂另行約定林○○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林○慧單獨任之。惟林○慧死亡後,於105年7月24日林○○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又改為林○平單獨任之。林○慧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郵局帳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匯入林○○郵局帳戶;另外,林○慧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為2268元至2358元不等,於105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匯入林○○郵局帳戶(此部分計算基礎,參證據清單㈢)。以上財產均屬林○○之特有財產,非為林○○之利益不得提領、處分,但林○平竟為了買車、用於生意等理由,逕行以下列方式,使用林○○之特有財產: ㈠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多次持其所保管之林○○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在臺中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2814元。 ㈡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草湖郵局後,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鑑欄盜蓋「林○○」印文5枚並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並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林○○本人提款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文件後,連同林○○郵局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林○○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9萬元,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完成上述提款、存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郵局對林○○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挪用林○○的錢,用在生意上及買車之用,而沒有經 過林○○同意,且在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 林○○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 櫃提領49萬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只有挪用100萬元左右,剩下的就用在林○ ○ 身上云云。但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將款項使用在林○ ○身上之憑據,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7月24日之後,林○○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為被告單獨 擔任之事實。 ㈢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暨附件: 1.林○慧之遺產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 郵局帳戶。 2.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 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匯入林○○郵局帳戶。 3.國民遺屬年金部分: ⑴105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共42個月。其中105年7月至 1 06年3月之金額,係於106年3月時,以「三月國金」之 名義分9筆匯入),每月匯入林○○郵局帳戶4535元。 惟 因被告申請時係將林○○跟其胞姐合併申請而匯入林○○郵 局帳戶,故實際屬於林○○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 ,金額為每月2268元。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 之金額共9萬5235元。 ⑵109年1月至3月,每月金額略增為4715元,實際屬於林 ○ ○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金額為每月2358 元。 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金額共7074 元。 ⑶109年4月因林○○進入少年輔育院,國民遺屬年金自此 停 發。 ⑷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國民遺屬年金共10萬2309元元 。 4.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9萬3814元。(100萬3000元+53萬6 870元+35萬1635元+10萬2309元) ㈣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1.被告與林○○向來不睦,且被告多次提領林○○之款項後,均 未用於林○○之利益用途,而係為自己所需花用之事實。 2.林○○改由被告監護後,因親子間衝突而經常性離家,遭受 家暴或離家出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高達10次,且經透過警政協尋達到7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顧及少年之生活,而於107年1月3日將林○○安置。足證被告並未盡到扶養林○○之義務,而未將盜領之款項用於林○○身上之事實。 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蓋印在提 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櫃提領49萬元,並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簽林○○姓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林○○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以提款卡提款多次,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㈠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偽造之林○○署押1枚及印文5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199萬38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