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訴緝-263-202503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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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某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豬哥會長」與張勝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張志文先前曾向張勝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人遂達成由張志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其中5,000元由上開借款抵償之合意。張勝騰遂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志文見面,張志文當場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勝騰,並向張勝騰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10119號偵卷第87—88頁、第91—94頁、第139—14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遊園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第10119號偵卷第101—11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第10119號偵卷第111頁)、證人張勝騰手機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享車訂單明細截圖(第10119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及附件(第10119號偵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志文;執行時間: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執行處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18巷內】、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10119號偵卷第47—56頁)、證人張勝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19號偵卷第115—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981號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得量差,我本身也有施用毒 品,我跟上手拿的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勝騰之事實,辯稱: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證人張勝騰調貨等語(見第10119號偵卷第122—12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老欸」,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等語(見第13981號偵卷第36—37頁、第10119號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情形,該局函覆表示:依被告所述之購毒時間函請麗緹汽車旅館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無法開啟,故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老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緝卷第109—111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老欸」之事實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輩,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該販賣行為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即須斟酌個案情狀,有無縱使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具有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數量非高、收取之價金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若仍科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毒犯行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逃亡前往柬埔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老欸」,堪稱配合毒品查緝,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供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乃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勝騰,其 中5,000元係向證人張勝騰收取現金,另外5,000元係以先前之借款債務抵償,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1〉K盤1個 2 〈編號1-1〉愷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3 〈編號2〉K盤1個 4 〈編號2-1〉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5 〈編號2-2〉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6 〈編號3〉K菸1支 7 〈編號4〉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編號5〉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