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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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