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緝-87-20241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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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胡宗文(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緣陸哲恩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8樓西側之殘障廁所而終遭胡宗文等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陸哲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胡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陸哲恩因胡宗文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任何恐嚇 的話,伊可能態度上得罪胡宗文,他打傷伊,伊提告傷害,所以他才反告伊想牽制伊,利用官司讓伊無條件跟他和解,伊是被打的受害人,那個情況下伊哪敢恐嚇他,那些證人都是胡宗文的同事、當然偏頗胡宗文所述,胡宗文沒有提供錄音檔或監視器畫面,不能因伊有類似的案件就認為伊有恐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胡宗文提出告訴之動機可能係挾怨報復以對抗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被害人及他的同事於警詢時之證述都是警方的誘導詢問、彼此間不甚一致,其等為同事、可能迴護被害人,此外沒有監視器或錄影檔可證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當場被毆打、怎敢再恐嚇被害人,且縱被告有恐嚇行為,被害人沒有特別感到恐懼,客觀上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當場被被害人毆打等事實,被害人亦不會因被告縱有一時氣憤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訴卷一第167、614頁、訴緝卷第14、130、225、288、351、355、364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曾於前開 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及其同事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而與被害人爭執,後被告復曾因被害人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緝卷第35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詳見訴緝卷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明確證稱:陸哲恩會於晚間進入院區休息,且會使用廁所等破壞清潔行為,被院方列為管制人員,伊於案發當日輪值勤務,同事看到陸哲恩進入醫院,所以伊與同事就前往各大樓搜尋陸哲恩,後來伊發現陸哲恩在門診大樓的殘障廁所內,就呼叫同事一起過來處理,告知陸哲恩醫院相關規範並請他離開,他持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粗俗言語並朝伊吐口水,伊一時氣憤出手將他的臉往旁邊撥,避免他再次將口水吐向伊,他的眼鏡被伊撥飛掉到地上,進入電梯後他依然持續向伊辱罵,伊就情緒失控衝上前徒手毆打他,他跌倒在地後以腳踢伊,伊也有將他的腳踢開,之後經伊同事將伊拉開制止,陸哲恩也有向伊表示「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伊會感到害怕,伊不想跟他起糾紛、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5頁),且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非常不配合伊等工作,他從廁所走出後沒有往電梯方向移動而是往走廊方向行動,伊等立即將他攔阻,他隨即對伊等辱罵及吐口水、持續挑釁,他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後來胡宗文就有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83至84頁),證人童國樑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一直在廁所不願出來,走出廁所後隨即對伊等辱罵並吐口水,往電梯反方向移動,隨即被伊等攔阻並要他離開院區,過程中他都不配合,一直針對胡宗文辱罵,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胡宗文可能有被吐到口水才生氣地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84頁),證人邱庭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被伊等請出來後向伊等辱罵、向胡宗文吐口水,伊等叫陸哲恩離開,他說好、卻往電梯的反方向走,伊等攔阻要他從電梯下樓離開,他持續向胡宗文辱罵,伊有聽到陸哲恩說到「兄弟」、「拿槍」言詞,但伊不確定陸哲恩是如何陳述,他應該是向胡宗文陳述,但因伊等都在旁邊,也可能是向伊等陳述,後來胡宗文受不了了才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84至85頁),均提及被告係經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退去而有辱罵、吐口水及恫稱類如「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之情形,又被告確曾經被害人等人攔阻去向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63頁),在在均與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曾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而向被害人告以前開言詞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被害人前開所述曾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被告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遂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害人已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亦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所為係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復如前述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始有該言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被害人之意願 ,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 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被害人擔憂生命、身體將遭加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質被害人及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所為前開各該證述之憑信性等詞,或未慮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告訴、或乏實據而僅係出於臆測,均不足採信,所辯被告未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感到恐懼等詞,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因被告出言恫嚇而精神緊繃產生一定程度之壓力、失控始毆打被告等節均有未合(見偵卷第13頁),是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 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3、255至5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見訴緝卷第355頁),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65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