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訴-1000-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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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受劉嶠欣委託代為辦理貸款 ,因而取得劉嶠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陳祥祐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陳祥祐亦知悉劉嶠欣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劉嶠欣並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陳祥祐竟踰越劉嶠欣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吳庭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6、43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劉嶠欣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劉嶠欣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劉嶠欣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以此方式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陳祥祐另提供實際上由其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劉嶠欣照會確認,陳祥祐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劉嶠欣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上開文書為劉嶠欣授權吳庭玟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轉交上開手機予陳祥祐,足以生損害於劉嶠欣及台灣大哥大對行動寬頻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祥祐固坦承委託吳庭玟以告訴人劉嶠欣代理人身 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由被告假冒告訴人身分接聽台灣大哥大照會電話,被告並取得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才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我也有和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我貪圖方便才留門號0000000000號為照會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因而取 得告訴人前述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告訴人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告訴人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被告另提供實際上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告訴人照會確認,被告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照會電話為告訴人本人接聽,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每月租金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上開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將上開手機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35至136、144、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156至158、173至174頁)、證人吳庭玟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55至59頁、偵30466卷第16至18、97至98、195至199頁)、證人許家榛警詢陳述(偵43009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於112年3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之掛號信件影本(偵43009卷第75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偵43009卷第1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43009卷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 我有簽中華電信代辦手機門號資費變更的文件,類似商品貸,等同我以1支手機為代價充作被告貸款手續費,我印象中有接到中華電信的照會電話,我只有同意辦中華電信調整資費,我沒有答應要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委託吳庭玟以我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我收到催繳單才知道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可知告訴人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告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等事實。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告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  ㈢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3009卷第75頁),可知申 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e帳單(即以E-mail方式寄送電子帳單)為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事實。參以吳庭玟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庭玟所使用(偵3046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未居住○○市○里區○○路000號(偵43009卷第65至66頁),足證告訴人無法透過接聽台灣大哥大來電、收受電子郵件或紙本帳單等方式,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  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以進行照會,照會電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偵43009卷第165頁)。可證吳庭玟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時,並未攜帶告訴人簽署之代辦委託書資料,且被告均佯稱為告訴人本人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是我接聽的,我當初是留我的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地址及照會電話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又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無法與告訴人實際取得聯繫,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真意,可證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察覺,刻意提供虛假之上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等行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庭玟領到手機以後有交給我,我 拿去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7、147頁),可知被告委由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後,最終係被告取得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既係坐享此等犯罪成果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 簽合約,但我都存在電腦裡,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找到等語(偵30466卷第11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有接過中華電信的來電,內容是資費變更,這我有同意被告處理,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也沒有接過台灣大哥大的電話等語(偵30466卷第15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且被告若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被告顯無必要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無需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寬頻服務,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前揭手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因而取得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門市人員:請問是劉嶠欣先生嗎? 被告:是。 門市人員:我這邊是台灣大哥大自由直營門市,想要跟您確認,因為有一位吳庭玟攜帶您的雙證件辦理手機,對嗎? 被告:有。 門市人員:因您未到現場需要跟您核對基本資料,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71年5月24日。 門市人員:您的身分證號後4碼? 被告:1604。 門市人員:名下有幾支台灣大哥大門號? 被告:2支。 門市人員:您有名下台灣大哥大號碼,有嗎? 被告:我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門號。 門市人員:戶籍地址是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5樓之1。 門市人員:因您本人沒有簽代辦委託書的資料,所以會用印章做為蓋印? 被告:好啊。 門市人員:所以都是由吳小姐幫您辦理門號? 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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