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100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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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傅雨堂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己○○、乙○○、林○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丁○○、己○○、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林○錡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丁○○、己○○、乙○○分別以徒手毆打、拉扯郭珅睿、戊○○,林○錡則以交通錐毆打郭珅睿、戊○○,使郭珅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郭珅睿、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 ○○(下合稱被告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珅睿 、戊○○及證人林○錡、陳佳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8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40頁、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馬路上,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於偵查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郭珅睿、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堪認被告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三人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就被告三人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三人個別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三人於審理時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成立訴訟外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然上開和解書僅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間訴訟外私法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起訴書敘明就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郭珅睿、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仍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是被告三人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珅睿、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三人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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