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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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