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訴-101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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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駿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即FB,下稱臉書)帳號「○○○○○○」,經由臉書認識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丙○),在聊天過中,得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願之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 二、案經甲○(即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 Z000000000A號,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及IP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15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AB000-Z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密卷〈下稱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AB000-Z000000000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Messenger聊天室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我與被告聊色,後來被告說想看我的身體,叫我傳比較隱私部分的照片,我就拍裸照和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25頁),此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以如「對啊 妳能給我什麼」、「自慰的樣子嗎」、「你要讓我在廁所不無聊嗎」等語(見偵密卷第20頁至第21頁)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且於被害人傳送性影像後,亦傳送如「寶貝尿尿」、「受不了寶貝要滿足我嗎」(見偵密卷第21頁)等語,要求被害人拍攝並傳送其所欲觀看之性影像具體內容(包含部位、方式、影片或圖片、時長、有無使用工具等),被害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均可見被告有積極勸誘、誘惑被害人,被害人始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有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偵密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人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給被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之期間內,以臉書帳號「Gh Ost Yang」聯絡,並以訊息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觀諸其該期間之行為歷程,行為方式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亦欠成熟,為其自身一時輕蔑之動機,反引誘被害人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賞,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此部分之法益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非法營利工廠,或所製造者為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仍屬有別而較為輕微,再者,被告亦一再供稱未將所得性影像外傳,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害人之上述性影像有為傳播,其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阻止。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替代役,月收入20,000元,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而無社會經驗,其因年輕稚念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身。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引誘使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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