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101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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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印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c Le」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其明知乙○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乙○,引誘乙○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接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予己○○,由己○○以其持用之Iphone13 Pro行動電話接收持有。 二、案經乙○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甲○為被害人乙○之母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87至89、116、119、121至122頁),並有帳號「Cc Le」臉書調閱資料(見偵卷第91至102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IP位址:2401:e180】(見偵卷第103頁)、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7頁)、乙○FB首頁資料、聊天室照片及影像等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乙○與「Cc 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數位照片及影像,再傳送予己,且該等裸露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照片及影像,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之性影像。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查,乙○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受被告先以「所以你胸部多大呀」等語誘引,始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傳送「你有拍自慰的嗎」、「想看更多」、「你有穴穴照嗎」等訊息請求,乙○才復拍攝裸露性器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足徵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乙○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甚至請求乙○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乙○同意,由乙○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而主動介入、影響乙○決定,進而積極促成乙○製造性影像之合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㈣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此敘明。㈤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先後數次引誘使乙○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接續施行而侵害甲女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乙○於臉書認識加為好友後,在與乙○聊天過程中,詢問乙○「胸部有多大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乙○給予自己之性器官裸照及自慰影像,觀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收受乙○上開性影像後,並未儲存或散布,另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容及Google雲端帳號中,確實均未發現乙○上開性影像,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其本案所使用臉書帳號,而一併刪除與乙○間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127至128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儲存或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乙○之母即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影響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之母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暨於本案犯行後主動至醫院進行治療,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悔改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就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及製造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且已全部刪除,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村民出具之說明函及連署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品性、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章,其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乙○自行拍攝、製造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