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1017-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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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第148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 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1至4及7、9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5、6所處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生水起」與余秋明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甲○○遂於112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4500元價金存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㈡、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甲○○遂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余秋明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再前往甲○○上址住處,將4000元交付予甲○○不知情之友人李子良轉交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並收取價金。 ㈢、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6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甲○○遂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13年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4600元價金存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㈣、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暱稱「信」 與許家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家偉後,甲○○遂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許家偉拾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偉。許家偉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14時46分許,將2000元價金存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二、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施宇聰拾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4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廖偉民拾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民。 ㈢、於113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上址住處廁所內,無償供同居之前妻郭佩怡自行取用,郭佩怡旋於113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及於113年1月30日6時許,分別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甲○○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佩怡。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月30日11時前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又於同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於113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57頁至第6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58頁至第66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秋 明、許家偉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佩怡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許家偉、余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李子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6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9454號卷第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568頁)、余秋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余秋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945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偵9155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許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許家偉之對話紀錄、113年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945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秋明、許家偉,並分別向其等收取2000元至4600元不等之價金,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因而獲取相當之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況本案被告自陳其與余秋明、許家偉間亦無特殊交情往來(見本院卷第57頁),如非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甘冒風險與其等交易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3.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廖偉民及郭佩怡等人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郭佩怡、廖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宇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施宇聰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454號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71頁);證人廖偉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155號卷第483頁至第491頁);證人郭佩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55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5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許家偉、施宇聰及郭佩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許家偉、施宇聰及郭佩怡亦均非未成年人,郭佩怡於當時亦非懷孕婦女,且亦無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9155號卷第517頁),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因販賣、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及被告因轉讓、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一行為,然觀諸被告自陳其分別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7頁),其施用方式顯然有別,行為顯可區分,應認犯意各別,事實及法律評價下均難認屬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固陳稱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小花」之人,並業已提供相關轉帳資料供警方查緝上游,然迄今均未查獲,且「小花」使用之聯絡方式目前亦已無法使用,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7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9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㈥、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上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及自身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70頁)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類型及情節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因 而取得4500元、4000元、4600元及2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 9公克)及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經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書可參,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施用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郭佩怡所有 (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二、㈢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9公克) 被告所為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2 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6公克應予更正) 被告所為販賣、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3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5 IPHONE SE手機1支 6 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 11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 8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