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訴-1018-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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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釘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何坤霖聯繫,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何坤霖。嗣鍾釘清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鍾釘清進入前揭車輛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予何坤霖,而何坤霖則賒欠購毒價金7000元。嗣何坤霖於同日晚上7時許,攜帶前述向鍾釘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何坤霖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查扣(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釘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鍾釘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何坤霖聯繫,嗣於前 開時、地與何坤霖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何坤霖見面,是約去一中街吃飯。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坤霖。我傳送「7我沒賺」之訊息予何坤霖,是因何坤霖要約我出去,我原本要上6天班,我做油漆趕工,變成要上7天班,如果我沒有完工,會被扣錢,會虧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何坤霖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但購毒者指述需有補強證據,被告雖有傳送「7才對,剛說錯了」、「我會了錢」、「沒賺」等LINE訊息予何坤霖,但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是與何坤霖進行語音通話,無從得知該語音內容,難以憑上開曖昧不明的訊息內容即認定是約定毒品交易。況本案未在被告住處、身上查扣任何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從知悉何坤霖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而難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除何坤霖的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止, 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被告進入前揭車輛並坐在副駕駛座。嗣何坤霖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築間幸福鍋物前停放,被告留在車上,何坤霖自行下車。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何坤霖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處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何坤霖主動告知身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另案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坤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51、59-60頁,本院卷第132-1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鑑驗書、現場盤查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之LINE主頁照片、被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何坤霖之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2、23-27、45、65-69頁,本院卷第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我在臺中 市○區○○街00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同日下午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後,向被告購買,被告叫我晚上去找他,大約是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他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時身上錢不夠,還沒給他錢,他給我一包;我有告訴被告晚上我要去找朋友,他可能怕我跑掉所以跟我過去,在築間鍋物等我;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7才對」訊息之意思,是因我們有先打電話,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話完他說7000元才對,我說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說他7000已經沒賺等語(見偵續卷第49-51、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時身上錢不夠,還沒給被告錢;我去找被告前有先與其聯絡,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話完被告以LINE傳訊表示「7才對,剛說錯了」,我回傳「我都跟人說了」,被告再傳「不行啦我會了錢」,我回傳「妹子耶」,被告再傳「7我沒賺」等訊息內容,是在講毒品價金,被告表示7000元才對,我回覆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則表示他7000已經沒賺。後來我去一中街找朋友借錢,打算用以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我有向被告稱要去找朋友,被告跟我一起去,在築間鍋物等我。被告曾經用電話告訴我,可以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⒊復參以被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坤霖間先於 下午3時29分許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傳送「7才對」、「剛說錯了」之訊息,何坤霖則回傳「我都跟人說了」之訊息,被告再傳送「不行啦我會了錢」之訊息,何坤霖回傳「妹子耶」之訊息,被告又傳送「7我沒賺」之訊息,何坤霖回傳「在一中」之訊息,兩人並相約同日晚上由何坤霖開車去找被告(見他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3頁)。由上足見何坤霖對於案發當日渠與被告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過程、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及有案發當日自何坤霖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且被告於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偵續卷第119頁,他卷第63頁),可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益徵何坤霖所述係向被告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證詞非虛。又被告、何坤霖均稱兩人間並無仇恨,亦無其他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2、138頁),再何坤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何坤霖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何坤霖間 上開LINE對話,雖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雙方聯繫時多以通話方式、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何坤霖間先以語音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7才對」、「不行啦我會了錢」、「7我沒賺」等簡短訊息,何坤霖立刻明瞭其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何坤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因通話中報價有誤,才又傳送上開簡短訊息予何坤霖。是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對話內容曖昧不明,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我要上7天班,若未完工會被扣錢、虧錢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7」是指我星期日休息,其他時間要上班;何坤霖在通話中說要我請假一天去看守所會客,我說不行,請假會了錢,因為有全勤獎金所以不能請假,且會沒有當日薪水云云(見他卷第51-52頁,偵續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7」所指意涵前後供述不一,且從被告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前後脈絡以觀,若被告所稱「7」為工作天數或星期日休息,則其語意顯然不通,更非常人所能理解,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7」確為價金7000元之暗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為有償交易,衡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何以甘冒重刑為上開行為,是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自何坤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27、45頁),雖係本案被告販賣予何坤霖,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交付予何坤霖,而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何坤霖約定本案毒品交易時所持用之手 機為犯罪工具而應沒收等語,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使用手機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任何手機,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何坤霖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迄未給付購毒 價金,業據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販毒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