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102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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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松柏(已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與林惠美為兄妹關 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居所(地址詳卷)。林松柏自92年7月起,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出租予陳鳳玲經營早餐店使用,陳鳳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予林松柏。林松柏於107年間因疾病無法親自向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委由林惠美向陳鳳玲收取租金。陳鳳玲於107年6月1日前之某日,將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號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林惠美轉交林松柏收受後,林松柏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嗣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自斯時起,林松柏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松柏之配偶林蕭素花、林松柏之子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松柏之名義提領存款或申請撤回託收票據,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林惠美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星期五),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盜用林松柏之印章及冒用林松柏名義,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乙帳戶帳號、戶名、申請日期、票據如附件等,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盜蓋「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表示該申請書係由林松柏同意或授權撤回託收票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自乙帳戶取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林惠美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且票款均經兌現。嗣林建銘於112年8月24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查詢如附表所示票據託收情形,發覺該等支票均遭申請撤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惠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代替案外人林松柏向證人陳鳳玲收取上述 作為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租金之支票12張後,將該等支票12張轉交予案外人林松柏,復於案外人林松死亡後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丙帳戶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6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並向其稱甲屋將來之房租全部交由被告收取等語。其不知道為何「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7年7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保管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又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按: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亦主動提出將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益徵被告並無侵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動機及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6頁)。經查:  ㈠緣案外人林松柏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上 址居所。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案外人林松柏之配偶林蕭素花、林松柏之子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案外人林松柏自92年7月起,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玲經營早餐店使用,證人陳鳳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予案外人林松柏。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間因疾病無法親自向證人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委由被告向證人陳鳳玲收取租金。證人陳鳳玲於107年6月1日前之某日,將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號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轉交案外人林松柏收受後,林松柏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乙帳戶。某人於某日至上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持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以案外人林松柏名義,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前述資料,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蓋印「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完成「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自乙帳戶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存入丙帳戶內,且票款均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陳鳳玲、湯硯能、林建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或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28頁、交查卷第261至267、291至295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7頁),且有甲屋租賃契約、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小企銀112年11月21日興中字第1128006824檢送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3至25、37至5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見交查卷第179、185頁)、中小企銀113年11月20日中法執字第1139004889號函檢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13年12月23日太平字第113800801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59、85、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人於107年7月6日(星期五)至中小企銀申請撤回如附表所 示支票,並經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於同年月9日(星期一)受理及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湯硯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交查卷第293至294頁),且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外人林松柏生前對其交代,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其擔任甲屋出租人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7頁),參酌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2年間起,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甲屋,一開始係簽立1年為期之租約,租金係由案外人林松柏按月向其收取現金,之後才改為以一次簽發12張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即由被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3頁、調卷資料卷第273至276頁),並有證人陳鳳玲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各1份、台中銀行存款憑條8紙(見調卷資料卷第11至4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見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係由被告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玲。況被告以書狀陳稱:「林松柏於107年7月10日過世後(按:應為107年7月3日),由繼承人林惠美繼續收取租金(40,000元*12=480,000元),繼承人林惠美並於108年8月1日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條件,將該屋續租予證人陳鳳玲至112年7月30日止」,有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被告辯護狀檢附另案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交查卷第16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其於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收取甲屋之租金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基上,堪認案外人林松柏於上開時間死亡後,即由被告擔任甲屋之出租人並向證人陳鳳玲收取租金無訛。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證人陳鳳玲於107年8月、107年10月起 至108年6月份承租甲屋之租金;該等支票經被告存入丙帳戶並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審酌⒈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為甲屋之出租人,甚至自承收取前述期間之租金(見他卷第29、126頁),足見被告自認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其即成為甲屋之出租人且有權收取甲屋之租金;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經兌現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可見被告為最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受益者;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外人林松柏於99年間向其表示欲借住於其住家,其基於兄妹情誼,才同意案外人林松柏前來居住。其於107年間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案外人林松柏係自行保管日常生活用品、財物、印鑑章。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有將案外人林松柏之個人物品歸還予證人林蕭素花等語(見他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7、138頁),足徵案外人林松柏於過世前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居所,且於該處居住及生活相當時間並放置個人物品。而被告既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於上址居所,且知悉案外人林松柏於該居所放置有個人物品,則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於案外人林松柏居住房間搜出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實不足為奇。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被告既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且可取得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復於案外人林松柏死後成為甲屋之出租者,且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得者,乃唯一自撤回如附表所示託收票據行為之獲益者,自堪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持用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蓋印而形成「林松柏」印文無誤。被告辯稱係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6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等語,核與上揭申請書所載日期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外人林松柏於上開時間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案外人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即證人林蕭素花、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案外人林松柏之名義提領存款或申請撤回託收票據,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擅自持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偽造完成前揭申請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道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知悉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原則上即不能再於文件上蓋印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且案外人林松柏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成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9、137頁),被告明知案外人林松柏已死亡,仍蓋用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於上揭申請書並行使該申請書以辦理撤回託收票據事宜,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所為,致使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誤認案外人林松柏猶然生存在世,無法依循繼承相關程序處理帳戶,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林松柏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動提出將 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益徵被告無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取得該等支票後之111年3月30日,始於另案家事事件中陳報欲將甲屋租金收入列入分配,有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1至164頁),是以,被告提出將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乙節,乃事後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無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林松柏已死 亡,其帳戶內款項、支票即屬遺產,卻未循繼承相關程序,擅自取走乙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支票,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上開繼承人之權益,殊有不該;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於「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之「林松柏」印文,係盜用案外人林松柏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既已交付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之「戶名」欄之「 林松柏」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被告無不法所有意 圖,且該等支票係充作證人陳鳳玲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應給付予被告之甲屋租金(詳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同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存入丙帳戶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等語明確,足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亦在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詐欺取財、侵占之罪名,應屬漏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硯能、陳鳳玲、林建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明確,且有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丙帳戶存摺封面、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建億簽立之證明書、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存入丙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林松柏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並表示日後甲屋之房租由其收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動提出將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縱使係被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支票,該等票款亦係用於案外人林松柏之喪葬費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偽造「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 提示申請書」1紙,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後,自乙帳戶取出如附表所示票據,並將該等支票存入丙帳戶,嗣該等支票票款均經兌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查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自92年間起,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甲屋。其向案外人林松柏探詢關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甲屋租金時,案外人林松柏表示將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後來,被告即前來向其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甲屋租金即支票12張。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即由被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3頁、調卷資料卷第273至276頁),並有證人陳鳳玲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與證人陳鳳玲簽立租賃契約而約定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玲。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屋為其父親之遺產,由於案外人林松柏排行老大,基於長兄如父的概念,其與其他兄弟姊妹遂同意於案外人林松柏在世時,由案外人林松柏收取租金。案外人林松柏於過世前向其交代,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其出租甲屋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5頁、本院卷第68頁),尚屬有據,足見被告確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負責處理甲屋出租事宜。參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證人陳鳳玲用以支付107年8月、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甲屋租金,業經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63頁),該等租金對應之租賃期間均係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被告又將作為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丙帳戶內,足徵被告係自居為甲屋合法出租人,且自認有權收取甲屋之租金,始將該等支票即甲屋租金自乙帳戶撤回並存入丙帳戶內。是以,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以非法方法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無合法持有之狀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占罪。  ㈤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07年7月30日 4萬元 2 0000000 107年9月30日 4萬元 3 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4萬元 4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5 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4萬元 6 0000000 108年1月30日 4萬元 7 0000000 108年2月28日 4萬元 8 0000000 108年3月30日 4萬元 9 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萬元 10 0000000 108年5月30日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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