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1028-202411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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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嚴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身罹重罪,均有不甘受罰、畏罪卸責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行兇,對被害人生命之法益侵害甚重,尚未經調查及釐清被告有無精神疾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4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自同年10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 ㈠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 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 ㈡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 神症狀瀰漫(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即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其次,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經上開醫療院所之專業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