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028-202412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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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林默涵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嚴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不鏽鋼料理 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嚴能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持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峰高爾夫球場(下稱日紡高球場),因受到病情發作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將徐裕嵐視作長期對其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見同為會員之徐裕嵐與其他球友在大門口前平台泡茶,遂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背起裝有不銹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把之黑色後背包,再返回平台落坐他處。林嚴能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血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若持刀砍殺或劃開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前揭黑色後背包取出上開不銹鋼料理刀,以右手反握不銹鋼料理刀,刀刃朝內,悄然靠近徐裕嵐,突自身後以左手輕壓徐裕嵐頭部,右手反手握不銹鋼料理刀繞至徐裕嵐頸前,自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其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徐裕嵐猝不及防,因痛楚旋即轉身推開林嚴能,在場之張簡志名見狀,以隨身攜帶之辣椒水朝林嚴能噴灑,林嚴能退至平台另一方,林嚴能旋即再度持不銹鋼料理刀刺向徐裕嵐,張簡志名趁機以腳踹開林嚴能至平台下方,徐裕嵐則隨手拿起泡茶壺朝林嚴能丟擲,試圖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持高爾夫球桿反擊未果,遭林嚴能三度持刀刺向徐裕嵐,並將徐裕嵐壓制在地,以不銹鋼料理刀欲刺徐裕嵐上半身,徐裕嵐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法掙脫,過程中遭林嚴能持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張簡志名持球桿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旋即以腳踢開林嚴能,坐在平台階梯等待救援,張簡志名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旁戒護徐裕嵐,與林嚴能對峙,後經在場之李建智等人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開車將徐裕嵐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徐裕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裕嵐、徐宜琬、張簡志名、呂冠樺、李建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嚴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裕嵐、張簡志名、呂冠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卷第213至22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伊承認重傷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 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割開告訴人左側頸部致氣管外露,復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裕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 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 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自為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而被告行為時所持之不鏽鋼料理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且刃口鋒利,有該料理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口,係深切割傷(內頸靜脈斷裂),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等情,亦經慈濟醫院於113年7月12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敘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經及時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既明知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猶持鋒利料理刀一刀即割開告訴人之頸部,深可見喉,其於第一波攻擊後,復一而再、再而三,追擊告訴人,若非在場張簡志名加以攔阻及告訴人自身拚死抵抗,告訴人恐命喪當場猶未可知,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是綜合其下手之部位、創傷之程度、持用之兇器,以及攻擊行之舉措、態樣等各項行為情狀觀之,在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認告訴人傷勢未達致死程度,而逕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被告辯稱僅具有重傷未遂之故意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告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然接受審理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銹鋼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伍、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具有潛在重大威脅,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112年9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3至27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證人徐宜琬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張簡志名112年9月2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9至33頁、偵25763卷第25至28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 ㈣證人呂冠樺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25763卷第33至35頁、第209至212頁) ㈤證人李建智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41至43頁) ㈥證人張淑秋112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01卷第35至37頁) ㈦告訴代理人徐家笙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偵卷〈偵25763卷〉 ⒈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⒉【張簡志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 ⒊【呂冠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頁) ⒋【李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 ⒌【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5頁) ⒍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1至63頁) ⒎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第65頁) ⒏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第67至109頁) ⒐逮捕照片(第109頁) ⒑現場照片(第111至127頁) ⒒傷勢照片(第129至133頁) ⒓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第135至137頁) ⒔【林嚴能】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⒕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不起訴處分書(第175至176頁) ⒖【徐裕嵐】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第213至225頁) ⒗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卷〈偵5801卷〉 ⒈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9至11頁) ⒉【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9至45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至62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7至38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17號函檢附:(第49頁) ‧【林嚴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 ⒊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2日陳述狀(第73至75頁) 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第77頁) ‧【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79頁) ⒌【徐裕嵐】告訴人意見表(第83頁) ⒍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848號鑑定書(第103至10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071號函(第109頁) ⒐【徐裕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頁) ⒑【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第119頁) ⒒被告林嚴能113年8月2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9至13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01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43、163、171頁) ⒔被告林嚴能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9至227頁) ⒕廖榮華即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負責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24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25763卷第49至53頁) ⑴理想Perfect晶品不鏽鋼料理刀1支 ⑵菜刀1支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5801卷第39至43頁) ⑴菜刀1支 被告林嚴能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801卷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25763卷第17至21頁、第165至188頁、第241至245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3頁、第189至200頁、第293至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