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訴-103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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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瑋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 識少年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於斯時就讀國中1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6分至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啦貢」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甲○告以:配合拍攝身體隱私照片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引誘甲○自行拍攝性影像,甲○因而拍攝裸體及裸露下體之之數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啦貢」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UID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52311號函及檢附查詢「傳說對決」角色登入IP紀錄、甲○提供暱稱「啦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甲○係經由網路遊戲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況,衡酌被告與甲○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衡諸上情,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之行為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遊戲與甲○結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係在網路遊戲上偶然結識,其後已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2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該手機為甲○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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