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03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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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黃○姿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之供述、證人黃○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門號0000000050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黃○姿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姿找我見面是拜託我幫他姊姊介紹工作,還有請我關心她姊姊有無被家暴,我真的沒有賣毒品,我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不想被羈押,害到黃○姿真的很對不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姿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黃○姿見面等節,為被告及證人黃○姿所是認,並有門號000000005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0075卷第83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㈠惟證人黃○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被告是想請被告去我家裡看我姊姊黃○,查看姊夫曹○權有無動手打我姊,以及麻煩被告介紹工作給我姊。因為我嫁去桃園,沒辦法每天為了我姊姊的事情下來中部。我是在后里跟曹○權喝酒時經曹○權介紹認識被告的,交情沒有特別熟,因為在后里我只認識被告1個,也只有他的聯絡電話,所以只能拜託被告。我沒有在電話中講而是親自跟被告見面拜託,是因為我覺得當面跟人家講代表一個心意,我還有買咖啡或冰請被告,但被告不領情。我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因為毒品案件關出來後,從民國106、107年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毒品。我自己的偽證罪開庭的時候沒有遇到被告,我覺得很委屈,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對待我。我在偽證案件中認罪協商,是因為我為了這個案子一直從桃園下來開庭,沒有辦法工作,我很無助,我想說認罪協商可以趕快結案,讓我好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40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  ㈡查證人黃○姿歷次具結證述均否認向被告購毒一事,而稱係因 被告認識其姊夫曹○權,故託被告代為關心其姊,若曹○權再有家暴動手情形,被告可在旁維護,順道請被告代為留意有無適合其姊之臨時工工作機會可介紹等語,其情懇切,證述細節歷次均屬一致且符合情理,又證人黃○姿在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偽證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後,仍堅定立場,未改變其證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自應認證人黃○姿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信實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 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並當庭對證人黃○姿表示歉意(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姿確有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然2人碰面所為何事,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至證人黃○姿於其自身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偽證案件中,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亦不足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前 1小包/1000元 2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糖廠停車場內 1小包/1000元 3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小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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