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訴-103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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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耿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業經通緝,於本院再次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 告,並詳閱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已有通緝紀錄,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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