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訴-104-2024101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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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紀維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因聲請人即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 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案原具保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8 日為被告乙○○具保並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具保人為新具保人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本案終結後,依法聲請發還等語(其餘理由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法院准許變換保證人後,倘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及得否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50卷第289、291頁)。嗣聲請人涉嫌殺人部分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所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㈡、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已經私下將具保所支付之10萬元返還具 保人甲○○,因甲○○配偶涉及他案且有意斷絕聯繫等情,認甲○○於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後,可能藉詞拒絕返還,因而聲請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就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行,涉及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情節非輕,同案其他少年另案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詳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認有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更換具保人,既然視為原具保人退保,在聲請人仍有提出保證金必要之前提下,聲請人自應釋明是否有新具保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然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僅以聲請人與原具保人之間民事債務糾紛為由聲請更換具保人,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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