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104-20241101-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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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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