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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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