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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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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