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10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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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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