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訴-106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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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 「實收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淨重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海洛因5公克)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 五、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至14時46分許間,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0至342頁,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訴卷]第42、90、155頁),且經如附表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丙「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 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我可以賺到2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4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李志鵬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如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事實欄三附表 三、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除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法院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第二分局函復以:本案經被告之供述追查綽號「阿亮」、「蕭博」之人,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阿亮」及「蕭博」之人等語,此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函、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30日函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31、13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3人,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收價金均僅1000元,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所之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 毒品之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51、152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非本案販賣或轉讓所 剩,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賭博所賺,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40頁,訴卷第151、152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罪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罪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磅秤3個 2 夾鏈袋1盒 3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Galaxy A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卡西酮類毒品7包(含袋重115.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6.32公克) 3 卡西酮類毒品2盒(含盒重85.62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公克) 5 現金新臺幣4萬6100元 6 藥鏟1個 7 玻璃球1個 8 吸食器1組 9 手槍(含彈匣)1把 10 子彈5顆 11 彈頭5顆 12 彈殼4顆 13 火藥1包 14 鳳梨酥分裝袋1批 15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vivo V25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18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雨霖: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1至41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5至419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1至303頁) 二、證人李志鵬: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5至271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三、證人羅中杰: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至12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3至314頁) 四、證人蕭文仁: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五、證人葉小倩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23至325頁) 六、證人丙○○(被告女友)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1至182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Ⅰ(偵卷一第183至188頁) (三)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Ⅱ(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卷二第345至3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一: (一)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至41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受搜索人係被告)(第43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3許文亮(第77至80頁)   2.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73至276頁 )   3.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77至280頁 )   4.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15被告(第303至309頁 )   5.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4丙○○(第311至314頁 )   6.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421至427頁 )   7.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429至435    頁) (四)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五)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95至105、193至199、287至295、437至443頁) (六)被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117至124頁) (七)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火兒」、「火嫂嫂」、「JEFF姐夫」、「賣萌」個人資料頁面、蝦皮購物截圖(第125至142頁) (八)被告丁○○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第143至151頁) (九)證人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壞壞事務所」照片、LINE個人資料頁面(第207至213、217頁) (十)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5、247頁) (十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志鵬) (第253頁) (十二)證人李志鵬蒐證畫面: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行紀錄(第219至227、231至23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9日溫莎堡汽車旅 館)、指認畫面(第315至3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8至386頁) (十三)證人李志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323至341頁)  (十四)證人李志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401頁) (十五)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雨霖) (第407頁) (十六)證人李雨霖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467至473頁) (十七)證人李雨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基本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第475至481頁) (十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雨霖部分)(第485 至513頁) (十九)證人李雨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羅中杰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至19頁)   2.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9至142頁)   3.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143至146頁)   4.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05至208頁)   5.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09至212頁)   6.被告113年6月5日指認編號4吳明全(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中杰)( 第3頁) (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29至35、213至219頁) (四)證人羅中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4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羅中杰部分)(第49至10    1、105頁) (六)證人羅中杰扣案物照片(第107頁) (七)證人羅中杰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107 至117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蕭文仁部分)(第168至1 73頁) (九)證人蕭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193頁) (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小倩)( 第195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小倩部分)(第232 至244頁) (十二)證人葉小倩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245至251頁) (十三)證人葉小倩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25 3至257頁) (十四)證人葉小倩與丙○○暱稱「Chill」間LINE對話紀錄(第2 57至259頁) (十五)證人葉小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267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500號鑑驗書(第383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6 381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第387 至391頁) (十八)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5至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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