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