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訴-106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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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蔡長峯於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抵達台中」發布疑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蔡長峯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見面,當場在該房間桌上查獲並扣得蔡長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長峯又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20.9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589卷第57至62、119至120頁、本院卷第98、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號鑑驗書及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113毒偵589卷第53、67至87、129至133頁),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0.9846公克乙節(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曾取出少許施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本院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㈣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方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有如前述,因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警方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已忘記交易時間,對話紀錄亦遭網友封鎖刪除,故無法供出毒品上手之情,有員警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2794公克、6.5402公克、2.1698公克、1.0476公克、0.9002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29至131頁)〉;5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檢驗前淨重29.145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20.9846公克,驗餘淨重28.76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33頁)〉 扣案時持有人:蔡長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毒偵589卷第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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