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1070-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 成」等三人以上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高翊倫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高翊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假銀行、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宗銘,佯稱 李宗銘涉及吸金、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前往李宗銘處監管其銀 行帳戶,旋即又以「志成」名義將李宗銘加為Line好友,說明「 檢察官陳瑞仁」會如何前往監管李宗銘帳戶云云,致李宗銘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李宗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佯 裝為「檢察官陳端仁」之高翊倫,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 知「志成」,高翊倫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知悉前開密 碼後,即持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年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及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萬元、7萬 元、8萬元、3萬5000元,總共提領5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 2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7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0萬5000 元),旋即又自前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萬5 000元x1/100=505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客資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與B帳戶各該網路銀行圖面、李宗銘與「志成」Line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高翊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明確表示,因本案犯罪獲取5050元,無法繳納 ,僅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亦稱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7年),且依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6年11月),末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結果(限制宣告刑不得逾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上限5年),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仍為5年),經綜合比較,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論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就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想像競合處斷之罪),又被告顯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不贅述,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已載於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 僅係漏載並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全面坦認,且確與偵查中自白相符,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檢警司法威信受損,且侵害告訴人李宗銘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其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 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為5050元,現無從繳納,沒收無意見等語,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之50萬5000元,除已抽取之5050元外,其餘之49萬9 950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之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