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107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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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芳 張阿武 張文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4、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與張瑞生為兄弟姊妹,並為張阿貫 之子女。張阿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55分許病逝,張振芳、張阿武、張文理均明知張阿貫已死亡,不得再以張阿貫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張瑞生之同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及16時6分許,由張阿武提供張阿貫於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給張振芳,再由張文理陪同張振芳一同前往豐原農會,在提領張阿貫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萬元之取款憑條2紙上,接續盜蓋張阿貫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張阿貫名義製作之私文書2張,並持交予豐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張振芳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同意張振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90萬元及2萬元,張振芳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張阿武作為辦理張阿貫後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張瑞生及豐原農會對於本案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瑞生委由龔正文律師、張正勳律師、陳宏盈律師告訴 (張振芳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張阿武、張文理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31至34、63至68頁、偵20874卷第15至18、69至72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閔嬅、張卉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8頁、偵20874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阿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取款憑條、關懷提問單、張阿貫之一親等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陸軍航空第六零二旅113年5月15日陸航翌國字第1130028993號函暨所附張閔嬅休假紀錄卡、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13年5月14日陸十軍承字第1130065591號函暨所附張卉欣休假紀錄卡、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暨週休二日作業規定(見他卷第13、15、17至21、39、45至55頁、偵20874卷第27至37、43至6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辯護稱:張阿貫生前均將其本案帳戶存摺 委由張阿武保管,且被告3人動用本案帳戶款項係為支付張阿貫之喪葬費用,此委任關係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不因張阿貫死亡而消滅,被告3人應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又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亦堪認定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查,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8頁),至多僅得證明張阿貫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於張阿貫生前係由張阿武保管,尚不足以證明張阿貫有委由張阿武代為管理本案帳戶財務之情形,自難認定張阿貫、張阿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告訴人雖係於本案案發2年後之11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之日期),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10年5月間申請張阿貫之遺產清冊時始知悉被告3人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見他卷第63頁),足見張阿貫事前對於被告3人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且知情後遲未提告亦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單純沉默或隱忍不發之情形,實無從因此認定其有默示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3人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 「張阿貫」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3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其父張阿貫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張阿貫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印章,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①張振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為業、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②張阿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為業、與配偶及1名成年女兒同住、另有3名成年兒子、經濟狀況普通;③張文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素行良好,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諸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所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於張阿貫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亦陳稱:其不知悉張阿貫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其並未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4頁),足認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確係供張阿貫喪葬費用之用,亦堪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損害,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盜用「張阿貫」之真正印章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固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均係供張阿貫喪葬費用之用,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是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