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訴-1081-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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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6289、 33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 頁第6 至7 行「受虐性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 虐性腦傷等傷害(蔡○宸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訴卷第133 、143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第37條a 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蔡○臻於案發時為甫出生滿9 月之女嬰,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亦無法以言語明白陳述其需求,本即需照顧護著細心、耐心以待。然觀之其送醫急救時所拍攝照片(偵33875 卷第103 至107 頁),頭、臉、腿均有多處瘀傷,僅能以遍體麟傷形容,此自屬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之情形無訛。被害人年紀甚幼,日常生活僅能仰賴被告,且對外在攻擊亦全無抵抗能力,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拍打臉部、前後劇烈搖晃之方式對待,其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必受嚴重影響。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覆結果,雖無法判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增定第5 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 條第5 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91年出生,被害人係000 年0 月生,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母女,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㈢、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致其意識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受虐性腦傷,核其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1 罪),及②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1 罪)。 ㈣、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傷害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286 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 年12月5 日、108 年5 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出生甫滿9 月,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見偵33875 卷第109 至132 頁);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3 、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竟毆打、劇烈搖晃當時出生甫滿9 月、親生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惡性不可謂輕,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在押) 張○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張○茹(真實姓名詳卷)係蔡○蕎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蔡○宸、張○茹明知蔡○臻係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蔡○蕎係約2 歲之幼童,發育均尚未完全,其等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蔡○臻、蔡○蕎之頭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蔡○臻、蔡○蕎受有傷害,蔡○宸、張○茹竟仍各自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蔡○宸先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因蔡○臻哭鬧,竟徒手毆打蔡○臻雙腿2下;又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因蔡○臻想睡覺而哭鬧,竟徒手以全力毆打蔡○臻後腦杓2下、臉部1下、手掌1下、大腿左外側2下、大腿右外側2下。張○茹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蔡○臻頭部1下;又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拍打蔡○臻臉部1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蔡○臻4下。嗣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黃埔75旅店時,蔡○宸在電梯內因不滿蔡○蕎無法自行站立,見蔡○蕎跌坐在地,竟又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1下,使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待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後,張○茹又於1時許,前後搖晃蔡○臻後,連同蔡○臻於113年5月12日遭蔡○宸、張○茹毆打與搖晃之影響,導致蔡○臻意識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與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證人即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早班櫃台人員楊珮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原本退房時間為11時許,惟被告蔡○宸、張○茹不斷前往櫃台支付延長時間費用,均未見到蔡○臻、蔡○蕎等事實。 5 證人即黃埔75旅店主任鄭宛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被告蔡○宸、張○茹曾兇蔡○蕎等事實。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電梯時,有聽到「碰」一聲,並看見被告蔡○宸以反手手掌毆打蔡○蕎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茹於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抱著蔡○臻前往櫃檯時,蔡○臻在被告張○茹懷中已經翻白眼等事實。 4、證明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蔡○宸、張○茹之房間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資料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針對蔡○臻、蔡○蕎所受之傷勢提出告訴等事實 7 蔡○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蔡○臻傷勢照片 證明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1、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證明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內之床鋪高度只有52公分。 9 被告張○茹之手機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茹曾向友人表示蔡○臻大腿有瘀青,係因「上次我老公不小心打太用力」所致等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證明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於於另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我們文獻中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1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1、證明受虐性腦傷之原因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之頭頸部劇烈運動。 2、證明高度1.5公尺以下之掉落,極不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2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列印資料 證明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均係受虐性腦傷之病症。 1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黃埔75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跌坐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仍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同案被告張○茹目睹上情,亦無動於衷,更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黃埔75旅店5樓5001號房後,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蔡○宸先離開房間等事實。 3、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蔡○臻在電梯內並無異樣等事實。 14 蔡○臻之傷勢測量照片暨急診病歷、手術資料等 證明蔡○臻經醫師於術前與術後均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SDH,Acute Subdural Hematoma),而手術中也發現蔡○臻前額葉有輕微擦挫傷(mild contusion over frontal lobe)等事實。 15 蔡○臻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蔡○臻前次就醫時間為113年1月16日,迄今並未因其他傷勢就醫之紀錄。 16 蔡○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蔡○蕎因被告蔡○宸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事實。 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搜所及扣押之過程。 20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傳真之函覆結果 證明目前尚無法判斷蔡○臻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宸、張○茹均明知蔡○臻年僅9個月大,腦部發育未完全,如毆打或劇烈搖晃蔡○臻頭部,會產生妨害蔡○臻成長發育之危險,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與搖晃行為,造成蔡○臻受有前揭,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被告劇烈搖晃甲童頭部,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蔡○宸、張○茹之出手具有相當之力道,已使未滿足歲之蔡○臻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應認屬凌虐行為,足以妨害蔡○臻身心之健全、發育。 三、論罪: ㈠ 被告蔡○宸部分:對被害人蔡○蕎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被告蔡○宸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蔡○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蔡○宸對被害人蔡○蕎、蔡○臻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茹部分: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被告張○茹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張○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四、科刑之意見: ㈠ 被告蔡○宸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欠債,欠80 多萬元,不包含車行債務,債務還沒還清,我月收不固定,我是因為生氣才打蔡○臻、蔡○蕎,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可見蔡○臻、蔡○蕎所處之教養環境不佳,被告蔡○宸更時常無法控制情緒,且有施用毒品、經濟不佳之情形,其品行不佳。另觀諸蔡○臻之就醫紀錄,可知蔡○臻自113年1月16日後迄今均無就醫紀錄,可見被告蔡○宸毆打蔡○臻後,均無心生悔悟、趕緊帶蔡○臻就醫治療之行為,被告蔡○宸更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當時太累,就沒帶蔡○臻去看醫生等語,被告張○茹也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想說只是瘀青擦個藥就會好了等語,可知被告蔡○宸、張○茹明顯不將蔡○臻之傷勢當作一回事,也不認為自己毆打子女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為人父母的蔡○宸、張○茹竟展現此般不負責任的心態,令人髮指。 ㈡ 再者,被告蔡○宸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提訊再 次確認案發過程,被告蔡○宸竟一改前詞,否認自己有於電梯內毆打蔡○蕎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始再改口承認。可知被告蔡○宸對於自身所為並無悔悟,仍矯飾其詞以圖卸責,直到罪證確鑿才承認犯行,相較於張○茹於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宸的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 ㈢ 最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蔡○宸於113年5月15日在電梯內毆打 蔡○蕎的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再次倒向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卻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被告張○茹目睹上情,竟也全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反而看向監視器鏡頭,無動於衷,彷彿對被告蔡○宸的不當行為習以為常。足認被告蔡○宸、張○茹的身心狀況與教養知識明顯還未調適到足以正當教養子女。 ㈣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蔡○宸從重量刑,並對被告張○茹量處妥 適之刑。 五、至被告張○茹曾當庭針對被告蔡○宸傷害蔡○蕎部分提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茹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