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08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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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偽造「蘇素妹」之印文共 伍枚、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貨品項目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銘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銘公司)臺中店(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擔任銷售業務,負責電腦相關產品銷售及到府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凃豐臆明知其母蘇素妹經營之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公司)並未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大銘公司向義騰公司報價或接受訂購如附表「貨品項目」及「報價單價金額」欄所示之電腦設備、價格等文書內容,並假冒不知情之蘇素妹或義騰公司職員黃麗惠之名義,於如附表偽造「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文書上,盜刻蘇素妹之印章而偽造如上開欄目所示蘇素妹或黃麗惠之印文或署押,或以電子訊息回復表示已確認內容,進而完成表彰同意大銘公司報價內容及訂購電腦設備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將前開業務文書或準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提示予大銘公司,致大銘公司臺北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義騰公司有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凃豐臆以交貨於義騰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因颱風來襲宅配商延後配送,由凃豐臆先以本人名義領回後,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蓋蘇素妹之印文3枚,完成表彰蘇素妹已收取貨品之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足生損害於蘇素妹、黃麗惠、大銘公司、義騰公司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銘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銘公司有限公司委由繩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豐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繩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銘電腦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19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21日採購單正副本、112年8月23日「公司採購備忘錄」、112年9月1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9月1日「公司採購備忘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據、配送貨箱照片3張、配送簽收聯單影本、112年9月28日大銘公司電子報價單影本2份、義騰公司照片、被告任職大銘公司之名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95頁至99頁、101頁至105頁、107頁至111頁、117頁至121頁、123頁、125頁至129頁、131頁、133頁至139頁、81頁、83頁、71頁至77頁、141頁至1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另認被告係犯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在業務文書、準文書及私文書 、準私文書上製作不實、虛偽內容,再持之向大銘公司行使獲取電腦設備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時間空間並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係為詐取電腦設備之貨品而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於業務上之相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且偽造各該私文書詐取財物,侵害他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通訊行業務、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之「蘇素妹」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及「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文書、準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貨品項目」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貨品項目 報價單價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7日報價單 112年8月23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1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85至106頁 112年8月19日 報價單 型號「HP Elitebook 860G10」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5萬7,000元 112年8月2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air 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4萬8,000元 2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⑴112年9月1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⑵因颱風來襲,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延後配送貨物,凃豐臆遂親自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取貨,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3枚,表彰蘇素妹已領取上開商品。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07至121頁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pro 16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7萬9,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側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於10/31前交貨。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採購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HP Probook 650 G9(16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1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型號「HP Probook 650 G9(32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2萬8,500元 4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設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協助安裝設定。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Synology DS923-Plus」之網路硬碟4顆 單價2萬200元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型號「Seagate ST8000」之硬碟8顆 單價8,290元                      合計總價:121萬2,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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