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108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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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裕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裕勝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日,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清運塑膠帆布、水管及皮革廢 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 工作站人員於同年月11日某時,行經本案土地巡視時,發現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4月16日中管字第1133101938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位置圖、地籍圖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蒐證會勘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偵31745卷第31-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應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然有害於環境保護等社會法益,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反覆實行之頻率及期間長短、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偶然受託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1次,尚非以此為業或長期反覆為之,惡性未至重大,且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亦未發現其中含有毒性或危險成分,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較低,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圖個人薄利,受託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後係由行政機關委請廠商予以清除完畢。並念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母、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之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豐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該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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