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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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