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109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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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黃庭妤」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庭妤」署 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所載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黃庭妤』印章1枚,再於112年6月8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庭妤」印章1枚是我自己去外面 刻的,這只是要填寫委託書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而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偽造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黃庭妤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在告訴人 於EZWAY應用程式上回報「申報不符」後,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任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使個人進口之貨物能順利通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告訴人過去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且被告警詢時陳稱其犯罪動機係為補件以避免罰款(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被告偽刻之「黃庭妤」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 偽造之「黃庭妤」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翔凱係黃庭妤之前夫,二人於112年3月27日離婚前,黃庭妤曾概括授權許翔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嗣2人離婚後,均未注意通知報關行終止以黃庭妤名義為許翔凱報關進口貨物,至黃庭妤於112年5月17日收獲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 「EZ WAY」通知,請其確認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其名義報關進口之貨物,是否與申報相符時,因黃庭妤認其未進口該批貨物,且已與許翔凱離婚,不再同意許翔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乃透過上開APP功能,回報「申報不符」,詎許翔凱竟為上開貨物順利進口及避免遭裁罰,明知黃庭妤已不同意借名供渠報關進口貨物,亦未授權渠以黃庭妤名義出具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補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擅自以黃庭妤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祥雲公司,並偽造黃庭妤之署名、印章簽蓋於上開委任書上,再檢附渠前所留存之黃庭妤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之祥雲公司人員遞交基隆關,為其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進口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庭妤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庭妤於112年8月間,接獲基隆關函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翔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係 伊於與告訴人黃庭妤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的,雖係於2人離婚後始到貨,但伊認為仍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 ㈡、告訴人黃庭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行使之經 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接獲「EZ WAY」通知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 份:   本件案發緣由及被告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聯繫情形。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112年3月27日曾換發,被告提出於報 關行及基隆關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前所留存之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堪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本案委任書之事實。 ㈤、基隆關112年8月7日基普里字第11210225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報關資料1份:   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所檢附之告訴人 舊國民身分證及基隆關向告訴人查詢上開委任書真偽之事實。 ㈥、基隆關112年12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21036477號函暨所附之資 料1份: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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