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訴-1097-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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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林育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嫌疑重大,又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案發前無業,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乃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7 月16日起羈押在案。因被告之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㈠被告犯殺人未遂、強制、毀損等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於113 年10月8 日宣判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因犯前述殺人未遂、強制、毀損等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此刑度並非輕微,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遭本院判處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則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情形及趨利避害之人性,即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刑責遂逃逸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㈡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應自113 年10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