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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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