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1100-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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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浩堂(LINE暱稱:阿堂)與陳冠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浩堂於民國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以暱稱「龍龍 000-000-00-0-彰化」,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熱H-F」公開群組內,發布「中部需要商品可私」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27分許,喬裝買家與林浩堂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林浩堂旋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給陳冠宇,由陳冠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交易地點、價格後,再由陳冠宇(起訴書誤載為暱稱林浩堂之人,應予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臺中市○○街0○0號窗溝內,由陳冠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巷子內等候,嗣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陳冠宇旋即上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陳冠宇收受價款6000元後(查獲後已返還),告知喬裝買家之員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位置,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浩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3、120頁),並經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提示105至108頁對話紀錄】這 是你跟警察的對話,為何你會問警察阿堂要賣的金額?)這題我拒絕回答。改稱:【阿堂】私底下有跟我聊,以視訊方式,當時有講說東西都是在我這邊,他叫我拿給警方,原本是有說收到錢會分給他,但因為被抓就沒有,之前也沒有跟他一起販毒過」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經警方查證【阿堂】即被告林浩堂,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用視訊討論收到毒品的錢要如何給他?)沒有。(問:那你為何會這樣回答?是你隨便說的?)不是,那對話上面是這樣子。(問:你現在對該對話還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你的意思是你回想不起來,但你看到該對話紀錄,你認為裡面說的是若有收到錢要分給【阿堂】?)是。(問:你現在想不起來,但你看到該對話紀錄內的語意如此表示,你才會這樣回答?)是。(問:但實際上因為被現場逮捕,所以也不可能分給林浩堂?)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意圖營利部分不爭執,但我確實沒有分得任何具體所得,因為陳冠宇現場就已經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與陳冠宇確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且其與陳冠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轉介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陳冠宇交易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冠宇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冠宇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警員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是 被告就上開所犯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陳冠宇,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者回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係因證人陳冠宇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查獲,被告雖供稱渠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證人陳冠宇,然被告並無提供相關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所述為真,故未另行通知證人陳冠宇再次製作筆錄後另案移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050號函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後者則回覆稱:本署查獲上手陳冠宇,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113偵緝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均難認陳冠宇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有何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為牟私利,與陳冠宇相互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誠值非難,然本案販賣金額非鉅,與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幸而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查獲時、地所交付之6000元亦已返還予員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92號就陳冠宇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沒收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銷燬)之虞及必要性,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6518公克,驗前淨重1.9797公克,驗餘淨重1.9778公克) 2包 陳冠宇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銷燬,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①左列鑑定書(見偵671號卷第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8頁) 2 手機IPHONE8(金) 1支 陳冠宇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見偵671號卷第71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號卷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17-19頁) 2.112年6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宇(見偵67 1號卷第41-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9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671號卷第45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堂」、FB暱稱「林還真」及FB暱稱「陳冠宇」網頁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47-56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7-58頁)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2/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71號卷第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71號卷第6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67-73頁) 9.111年6月1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5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7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79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見偵671號卷第81頁) 13.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LineBand(見偵671號卷第83-90頁) 14.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獲陳冠宇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見偵671號卷第91頁) 15.被告使用暱稱「龍龍000-000-00-0-彰化」之帳號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熱H-F」公開群組内發送訊息之照片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3-94頁) 16.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5-104頁) 17.員警與證人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105-108頁) 18.查獲現場照片(見偵671號卷第109-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19.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第113偵緝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冠宇 1.陳冠宇111.6.15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27-34頁) 2.陳冠宇112.6.19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35-40頁) 3.陳冠宇111.12.22準備程序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39-145頁) 4.陳冠宇113.3.4偵訊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53-154頁)(具結)